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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肖峰法官独家授权本公号以案析法:非持股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



 

一、案件结论

非持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可考虑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简介

2002年4月30日,重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公司)与四川乙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乙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甲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甲租赁合同》),约定重庆甲公司将甲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四川乙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重庆甲公司认可四川乙公司将承租的以上房屋交由重庆乙公司合法使用。

2005年8月10日,重庆甲公司与重庆乙公司签订了《“甲大厦”二层商场(原“巴黎经典”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将甲大厦第二层(原“巴黎经典”场地)188.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重庆乙公司使用,租赁终止时间与《甲租赁合同》一致。

  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前,重庆甲公司已将甲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新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

   2007年4月2日,重庆甲公司与重庆丙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连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甲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丙连锁公司。其中第88条特别约定,“因租赁物内原承租方仍在经营,甲方应尽快与原承租方解约并清场。”第89条约定“鉴于甲方与原承租方解约需支付违约赔偿金,双方约定: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在500万以内,则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相应增加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10%;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超过1000万,在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增加80万”

  2007年4月3日,重庆甲公司因租金交纳问题向四川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函》,并向四川乙公司的商家、客户发出《停止供应水电的通知》。

  2007年4月6日,重庆甲公司停止水电供应。

  2007年4月10日,重庆甲公司就与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甲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共同将甲大厦第一层、二层、五层、六层商场腾空搬迁交付给重庆甲公司;并裁定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共同支付房租、外场设施使用费、租用收银系统费用3695813.68元;支付截止2007年3月31日拖欠租金的滞纳金631611元;驳回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的反请求。

2007年12月19日,重庆甲公司与丙连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第1条约定“确定交房时间为甲方与原承租人通过仲裁解除租赁关系后,自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定次日甲方应交房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迟于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20日,丙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渝宁丙电器有限公司,现改名为重庆丙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丙公司)、丙方重庆甲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无偿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上述转让。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随后,重庆甲公司向市五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该院于2008年1月2日前往甲大厦,组织重庆甲公司、重庆乙公司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从现场情况来看,柜子已拆除,但尚有部分物品未拆除。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双方都作了让步,下周一即2008年1月7日12:00前,被执行人必须全部拆除完。拆除时,甲公司每层楼可以派人去看守”。

  2008年1月3日,重庆乙公司不服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市五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8年1月9日,重庆甲公司向重庆丙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载明:“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终局裁决意见,以及市五中院执行庭于2008年1月2日对双方协商延迟撤场的笔录要求,乙应于2008年1月7日中午12:00点前搬离甲大厦。现甲大厦一至六层已清空,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组织人员与我司相关工作人员就甲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

  2008年1月3日,重庆乙公司不服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市五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8年1月9日,重庆甲公司向重庆丙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载明:“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终局裁决意见,以及市五中院执行庭于2008年1月2日对双方协商延迟撤场的笔录要求,乙应于2008年1月7日中午12:00点前搬离甲大厦。现甲大厦一至六层已清空,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组织人员与我司相关工作人员就甲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

2008年1月10日,重庆甲公司与重庆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移交清单》。

2008年3月4日,市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2008年3月12日,重庆甲公司向市五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甲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2、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545260元及滞纳金。

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以上两份合同;2、重庆甲公司赔偿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的经营损失、装修损失、名誉损失等;3、重庆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重庆甲公司将其向丙连锁公司收取的租金与向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收取的租金的差额赔偿给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5、重庆甲公司退还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多支付的租金3741290元;6、重庆甲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280万元;7、重庆甲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造成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市五中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1、判令解除争议的相关协议;2、重庆甲公司返还四川乙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租金3709686.32元;3、重庆甲公司赔偿四川乙公司违约损失49998070元;4、重庆甲公司返还四川乙公司履约保证金140万元;5、驳回重庆甲公司对重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6、驳回重庆甲公司、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高院。重庆高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8月4日,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以丙连锁公司、重庆丙公司为被告向重庆高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4月30日,四川乙公司与重庆甲公司签订了租期为十年的《甲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甲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四川乙公司经营使用。2007年4月2日,丙连锁公司恶意与重庆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重庆甲公司将由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租赁并正在经营的甲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另行出租给丙连锁公司。4月3日,重庆甲公司就向重庆乙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租赁协议函》,并强行终止了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08年1月,丙连锁公司、重庆丙公司和重庆甲公司共同将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强行清场,并由丙连锁公司和重庆丙公司强行入驻甲大厦。2008年3月12日,重庆甲公司起诉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要求解除《甲租赁合同》。同年4月,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租赁合同》,判令重庆甲公司继续履行《甲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随后又提出追加丙连锁公司和重庆丙公司为该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8月27日,市五中院作出判决,认定重庆甲公司与丙连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损害了四川乙公司的利益,但鉴于丙连锁公司和重庆丙公司已经进场经营,为避免更大损失,遂解除了四川乙公司与重庆甲公司的租赁合同,判令重庆甲公司赔偿四川乙公司和重庆乙公司因解除合同所受到的损失49998070元,返还多支付的房租370968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该判决还告知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由于反诉追加的丙连锁公司和重庆丙公司不是该案合同相对方,因此,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随后,重庆高院判决予以了维持。综上,丙连锁公司和重庆丙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甲公司共同故意侵害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造成经营损失49998070元、多付房租损失3709686元、履约保证金损失140万元,以及装修损失500万元。现请求:1、判令重庆丙公司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甲公司承担的551950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因甲公司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而应承担的双倍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丙公司对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的装修损失5673263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基于侵权关系,主张重庆丙公司对另案判决的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要求重庆丙公司对重庆高院前述判决的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该笔款项延期支付的双倍利息和装修损失567326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重庆甲公司与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解约并清场、代重庆甲公司支付违约金、重庆甲公司最迟交付案涉房屋期限等事项。签订该合同后,重庆甲公司在第二天就对案涉房屋停水、停电,将四川乙公司强行赶出案涉房屋。由此给四川乙公司造成的6000多万元损失已得到重庆高院判决确认。而且,2007年12月20日,丙连锁公司与重庆丙公司、重庆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丙连锁公司无偿将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丙公司。这里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丙连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仅仅约定丙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丙公司,而不承受《租赁合同》的侵权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重庆丙公司没有受让丙连锁公司的股权就不承担该公司侵权责任,这是一审法院虚构与本案无关的股权问题混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重庆丙公司应承担丙连锁公司与重庆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侵权责任。1、案涉《协议》签订时,重庆丙公司明知丙连锁公司具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当该责任出现时,重庆丙公司就有义务进行赔偿;2、现在侵权后果出现,重庆丙公司就应按《协议》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关于重庆丙公司不应对丙连锁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认定,应以重庆丙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租赁合同》具有潜在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但本案中,重庆丙公司明知丙连锁公司存在侵权责任,故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3、重庆丙公司与丙连锁公司实质都是丙集团的下属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故应否定其法人格,由重庆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上,提出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丙连锁公司、重庆丙公司对前述重庆高院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由重庆甲公司给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5195011元向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因重庆甲公司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而应给付的双倍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丙连锁公司、重庆丙公司对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的装修损失56732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丙连锁公司、重庆丙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2002年8月28日,徐珂、桂丽娜作为股东发起设立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6日,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丙连锁公司。2006年2月6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股东由徐珂、桂丽娜变更为徐珂、周晓燕。2007年4月14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股东由徐珂、周晓燕变更为侯恩龙。相应地,丙连锁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恩龙。该公司后于2009年1月12日注销。2、2007年12月10日,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重庆渝宁丙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现名为重庆丙公司。公司住所地原为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2007年12月24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渝中区八一路。3、庭审中,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当庭表示,由于丙连锁公司已被注销,故不再坚持对丙连锁公司的上诉请求。2012年6月25日,重庆渝宁丙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类型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及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的不分,财务混同,表现为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等难以区分。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人格混同可根据混同对象区分为公司与股东的混同、非持股关联公司的混同两大类。

(二)非持股关联公司的混同标准

具体而言,非持股关联公司的混同是同一投资主体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相互之间不具有持股关系的公司,因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关系(比如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公司),导致出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范围等方面的混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象就是此类混同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判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

首先,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志。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基于本公司利益形成完全独立自主的意志。例如公司之间董事、经理的相互兼任,公司集团内部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等。

其次,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在实践中,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1、两个公司均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两个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大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两个以上不同公司半数以上股权或股份或持有30%以上的相对控股股权或股份,使这些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任意干预不同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2、公司集团下属公司之间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3、关联公司之间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兄弟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再次,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其主要表现有:公司营业场所与其他公司的营业场所完全同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帐薄与其他公司帐薄不分或合一以致出现财务混乱;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且两者间的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三)裁判思路

对比上述标准,本案中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有关丙连锁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股东都是南京丙公司委托的人、丙连锁公司与重庆丙公司工作人员都相同的观点与已查明事实不符。1、两者设立时间不同。丙连锁公司的前身是2002年8月28日设立的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而重庆丙公司则于2007年12月10日设立;2、两者股东构成不同。丙连锁公司(包括变更前的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曾先后有徐珂、桂丽娜、周晓燕和侯恩龙等人。而重庆丙公司由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独资设立,故不存在两家公司均被同一个控制股东控制的可能;3、两者法定代表人不同,担任过丙连锁公司(包括变更前的重庆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徐珂、侯恩龙等人;而担任重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为徐耀华,故不存在两家公司均被同样的公司高管控制,采取一致行动的可能;4、两者住所地不同。丙连锁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而重庆丙公司的住所地先为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后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5、两者现状不同。丙连锁公司已于2009年1月12日注销,而重庆丙公司至今仍在经营。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侯恩龙在未成为丙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就代表丙连锁公司与重庆丙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身份不合法,以及丙连锁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记载相关会计资料委托重庆丙川渝电器有限公司保管的事实也属于丙连锁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范畴,与证明丙连锁公司与重庆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没有直接关联性。由上,既然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关于重庆丙公司与丙连锁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那么不管丙连锁公司是否对四川乙公司、重庆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都不存在重庆丙公司因人格混同而对丙连锁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只能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立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了严格限制。具体表现为:1.关于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可见我国目前立法还未明确规定非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称为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仍需要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目前而言,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之间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已查明事实,即便重庆丙公司与丙连锁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也不能仅以此为由,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丙连锁公司法人格,让重庆丙公司对丙连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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