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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因形态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不因形态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该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案情简介

20131月,陈芝芝诉请赵连理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由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连理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连理认为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姑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连理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芝芝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子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芝芝承认赵连理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连理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现该房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连理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一、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二、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莲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连理所有,赵连理应给付陈芝芝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赵连理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陈芝芝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连理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盾,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支持了赵连理的上诉请求,将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连理的个人财产,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赵连理给付陈芝芝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赵连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关键问题是,新购置房屋增值部分属于投资经营行的收益还是自然增值。如果认定为投资经营行为,那么增值部分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定为自然增值,那么增值部分则属于个人财产。

从赵连理当时购置新房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接父母来居住,以便照顾其父母生活起居,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并且,至双方离婚时,赵连理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什么经营性收入。该房子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投资经营性收入。

核心提示:

1、本案赵连理能轻松证明其资金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是胜诉的关键。这得益于其在结婚前作了相应的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对于高净值再婚人士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2、认定购置房屋是属于投资行为还是消费行为,主要的判断依据是以购置房屋时的目的、购置后的使用情况来判断的。如果赵连理不是以旧换新,而是购置第二套房子用于出租或者增值后出售,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是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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